依据法律授权签发传票。
小时候就特别盼望做皇帝那一天。我跟童之伟教授一起在法研所开会的时候,说到我正在李龙老师动员下往武大调动。
这一篇小文章,张老师说,只有一段话可以拿出来在会上讲。中国有一个对美宣传的网站,是董建华办的,叫中美聚焦,英文版,常请我写法治方面的评论。我们一些教授,包括范教授,在武汉也专门开了一个座谈会,讨论大致相同的问题。本来这个暑假我们三位都在休息,我们三位在不同的城市,童教授和范教授很大牌,我怕辜负了校友会交给我的重托,请不动他们两位。过一两年,童兄打电话给我,说:你看到没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二十个字最近好像不怎么提啊。
范教授讲的平行监督是什么意思,我们都可以用三个字,你懂的,我懂的。今天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好,法治中国建设也好,如果要解套,一定要从党的权力进入司法审查开始,一定要从党和国家权力不同主体间的平行制约开始。(二)原行政行为效力问题 如果把《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中的催告解读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那么随之而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因此引起的原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效力问题。
有学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可变更力)它对与更新社会传统的法观念、培植行政主体的程序法意识、压缩行政权恣意裁量的空间乃至维护法律安定都有着不言而喻的积极作用。而且通过催告赋予行政相对人宽限期是赋予相对人权利的授益行为,使得排除原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更具有正当性的色彩。一方面,它关系到催告行为与行政决定的独立性问题,另一方面更关系到因催告行为而引发纠纷后的可诉性问题,无论哪一点都决定了我们应对催告行为本身的法律属性进行最细致的研究。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义务的履行,是行政行为执行力体现的重要方式,但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实现并不仅仅依靠行政强制执行。
2.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催告行为 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催告行为则属于行政行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果。[6]对比两种催告行为模式,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模式,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期限仅限于行政机关决定的履行期限,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履行行政义务的能力。
[4]412虽然法律规范之间自相矛盾早已不是新鲜事了,但是体系解释的方法却并没有因此而被遗忘,反而散发着更夺目的光辉。[1]78所以,真正想揭开笼罩在行政强制催告行为上的迷雾,就必须对催告行为进行法律属性、强制法体系以及立法原意等多方面的探析,从而找到最具说服力的答案。(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摘要: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的催告制度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形成了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应在行政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或者之后两种不同的解读观点,这两种不同的解读都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问题。
诸多实践过程中,一旦行政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履行方式就从相对人的自觉履行瞬间转化为公权力的强制执行,这种突破临界点后履行方式的华丽转身,是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上势同水火的关键,此时,宽限期的出现为双方关于履行方式的博弈提供了一个缓冲带。法国行政法上多支持该说,……也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通说,并为《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所采纳。毫无疑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原行政决定肯定是课与相对人义务的负担行政行为,而按照授益行政行为说,原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不可变更力。对执行力的最一般的理解莫过于日本学者盐野宏教授的观点:所谓执行力,是指违反相对人的意思,行政权以自身的力量能够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
2.行政强制手段的具体形式繁多、名称混乱、缺乏规范(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据统计达到260多种)。(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10]102此处,我们也赞同授益行政行为说。
代执行导致较高费用支出的,不影响对后续债权的权利。从《行政强制法》体系上看,第35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内容,而第34条是第四章第一节的第1条,毫无疑问,第34条在整个第四章第一节都属于总领下文的条款。以两种效力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效力学说应接不暇,相互纷争不断,但是执行力是行政行为的效力之一,却是两种学说的共识。(一)催告行为的法律属性 毋庸置疑,在诸多解读的要素中,催告行为本身的法律属性是最不可忽视的。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的催告行为模式,因为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较为宽松的宽限期的设置,提高了行政相对人自主执行的可能,从而为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在这种立法目标与立法背景下,《行政强制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重视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既规范了行政强制权,又保障了公民权,最终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与第35条的衔接。……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此情形中,须对履行义务定出一期限,在该期限内可期待义务人依其意愿履行义务。
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5页。把第35条第1款中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解读为宽限期,不仅是一项为了弥合立法疏漏的权宜之计,更有着其他重要意义:首先,对宽限期的解读减少了行政强制执行成本,加强了实践上的可行性。
2.催告行为在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这两种行政强制催告模式正对应着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不同的解读进路,所以在对《行政强制法》第35条具体解读前,我们也有必要对德国及日本的行政强制催告制度进行更深入的剖析。回到第35条,既然《行政强制法》第35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的规范,同时被第34条总领,要遵守第34条规定的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那么其规定的催告行为也应该遵守第34条背后的履行期限结束的时间要件,所以第35条规定的催告行为应该在履行期限结束后作出。(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6)执行罚可同刑罚或罚款一起作为告诫,重复多次,每次可作出提高或变更种类,直至义务得到履行。然而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催告行为必须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此时催告行为的作出就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二是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
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义务人接到前款的告诫,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该行政机关以代执行令书,把要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为此派遣的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所需费用估计的概算额通知义务人。(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基于此,笔者完全赞同一切行政行为都具有不可变更力。(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法律解释必须具备三个要素:逻辑、语法、历史。(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正是由于这种时间过于充分,让催告行为拥有了过于宽松的法定时间要求,所以此处催告行为的作出时间完全处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之下,而这种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又缺乏明确的司法控制,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使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在事实上绕开催告程序,以致无法达到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2)从催告作出的目的来看,相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行为的希望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的目的,此时的催告行为的目的则更进一步,不仅包括了希望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更多了以作出催告行为这一法定的程序要件来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带有双重目的的催告行为较之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催告行为,具有明确的引起法律效果的目的。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仅应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更应该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自执行力。 二、问题溯源 在对催告程序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我们首先要承认,催告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它本身就是借鉴了国外较为完善的行政执行制度,所以针对上述提出的催告行为的程序问题,就有必要对国外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催告制度进行比较,寻找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出路。
四、难点解决 通过对催告行为的法律属性、《强制执行法》的体系解读、立法原意的几点分析,我们认为在催告行为模式的选择上,应该选择以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催告的模式。[9]38也有学者支持否定说,如台湾学者林纪东等。
其原因在于:(1)从催告作出的时间来看,《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从程序上说,这种时间与内容上的重复是否可以让行政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吸收催告程序,让二者合并。